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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处理办法(试行)
2007-08-28 09:31 来源:
白山住房公积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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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和规范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对白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违反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并且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统称中心)是白山市行使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的职能机关。 第四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必须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处罚范围
第五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七条 现场检查或调查。 (一)检查或调查人员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主,县(市)区公积金管理部配合,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制作现场调查笔录或检查笔录,笔录须由被调查人或(单位)签字盖章,被调查人(单位)拒不签字盖章的,需由两名以上调查(检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执法人员 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承办人员调查(检查)终结,应对主要事实、情节进行核实,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经办人制作《责令整改通知书》,经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按照《责令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整改的,免于行政处罚。 责令整改通知书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二)违法事实;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名称及条、款、项、目; (四)责令整改的内容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印章及日期; (六)当事人签名及日期。 第九条 未按《责令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整改的,由承办人填写《立案登记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处理。 (一)办理案件具体遵循的程序是: 1、组织召开案审会议; 2、承办人汇报案情; 3、提供与案情相关的证据资料; 4、提出处理意见并作好审核记录; 5、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参加讨论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字),报中心主任批准后执行。 (二)案件集体讨论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集体讨论的时间、地点; 2、案由; 3、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员及职务; 4、执法人员汇报当事人违法事实,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主要内容或听证报告的内容,是否采纳及理由、处罚建议及依据; 5、每个参加讨论人员的观点和意见; 6、参加讨论人员签字; 7、结论性意见。 第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办人员按批准的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 (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1、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2、中心应当在接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提前7日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派1至2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三)承办人员根据集体讨论结果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编号; 2、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3、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及违法的名称及条、款、项、目; 4、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条、款、项、目、处罚的种类及幅度; 5、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及印章。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正式成文后,中心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决定,并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二条 中心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中心应预采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被处罚人或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存入到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被处罚人或单位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申请,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可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全部履行的,应有相应的凭证,如行政处罚缴款书或票据等。 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的,应有相应的审批文书。 第十八条 被处罚人或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应当填写送达回执。 送达回执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送达文书的名称; (二)受送达人的名称(姓名); (三)送达时间、地点; (四)送达方式及签收情况; (五)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签名及日期; (六)送达人签名及日期。 代收送达留置送达的应在备注中注明,并有代收人或见证人签名;公告送达应将公告文书归档入卷;邮寄送达的可以将挂号信回执粘贴于备注中。
第五章 结 案
第二十条 案件终结后由承办人填写《结案报告》,将全部案卷材料清理、装订、归档。 第二十一条 结案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及案情; (二)行政机关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 (三)执法人员意见、签名及日期; (四)办案机构负责人意见、签名及日期; (五)行政机关、领导意见、签名及日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心执法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心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中心应责令改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心执法人员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单位或个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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