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10-11-22 20:21   来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分享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级驻云浮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云浮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云浮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加强业务管理,维护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浮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提取使用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提取,是指在云浮市行政区域内缴存公积金的职工(下称:缴存人)符合本办法规定而提取使用本人公积金账户内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的行为。 copyright dedecms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公积金管理机构,是指云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县(市)管理部。

第五条云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提取管理和市区公积金的提取审批业务,授权各管理部负责办理所在县(市)公积金提取的审批业务。

第六条云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提取的条件、资料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公积金:

(一)未按规定提供凭证资料或以虚假凭证资料申请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租赁非自住住房(如汽车用房、商铺等)及偿还非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四)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本文来自织梦

第八条缴存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只可申请提取个人公积金账户内本息余额并注销个人公积金账户;如缴存人及配偶仍未清还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公积金优先用作冲还或清还公积金贷款余额,清还贷款余额后仍有余额的归还缴存人。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户口不在本市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下岗未再就业且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

(六)在职期间被判刑并被开除的。

(七)缴存人死亡、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九条缴存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提取个人公积金帐户的公积金,经审核批准的提取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后,缴存人个人公积金账户最少应保留十元位以下的公积金余额。 织梦好,好织梦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含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下同);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5%的;

(四)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家庭遇到自然灾害和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关于缴存人及直系亲属提取本人账户公积金规定情形的,如果缴存人及直系亲属(或房产共有人,下同)同在一个公积金管理机构缴存公积金的,要同时办理申请手续,不得分人分次追溯办理。缴存人每次申请所提供的有关费用证明或凭证在同一公积金管理机构只能使用一次。

第十一条缴存人或配偶尚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本人或配偶的公积金贷款本息。缴存人或配偶在公积金贷款偿清前,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情形外,不得申请办理其他非销户的提取业务。 内容来自dedecms

第十二条缴存人不得以伪造或提供虚假凭证资料等手段骗取、套取本人或他人帐户的公积金。缴存人有以虚假凭证资料骗(套)取公积金行为的,录入公积金管理机构建立的个人不良信用档案,其本人及配偶在五年内不得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带备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分别提交以下凭证:

(一)离休、退休的,提供本人退休证和身份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出境定居的,提供本人护照和签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四)非本市户口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口簿、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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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下岗失业且未再就业(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提供下岗失业证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六)在职期间被判刑并被开除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单位开除的书面证明、本人或代办人身份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七)缴存人死亡、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申请提取缴存人的公积金时,提供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公证机关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及户口簿等原件及复印件;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缴存人符合第九条第(一)项、第(五)项情形的,缴存人及直系亲属可同时提取本人账户的公积金。

(一)在本市辖区内购买商品住房的,提供所购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地产交易监证证明书》等原件及复印件,并分别按以下要求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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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属支付按揭首期购房款的,自《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首期支付额,逾期不予追溯办理;

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属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的,自《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的支出额,逾期不予追溯办理;

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属分期支付购房款的,分别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分期付款的期数、时限和额度要求分次申请,每次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每期付款截止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每次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相应付款期的支付额,逾期不予追溯办理。

(二)在本市辖区外购买商品住房的,提供所购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地产交易监证证明书》等原件及复印件,并分别按以下要求办理: copyright dedecms

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属支付按揭首期购房款的,还需提供银行出具不小于一期的还款凭证等原件及复印件,自《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首期支付额,逾期不予追溯办理;

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属一次或分期付清购房款的,还需提供《房地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并自《房地产权证》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房地产权证》与契税完税证明载明的最低购房额,逾期不予追溯办理。

(三)购买二手住房的,一律提供所购房的《房地产权证》及契税完税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并在《房地产权证》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房地产权证》与契税完税证明载明的最低购房额,逾期不予追溯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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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城镇规划区内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所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原件及复印件,并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预算费用,逾期不予追溯办理。

在乡村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所建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经乡(镇)政府乡村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签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费用预算、建设工程费用支付发票等原件及复印件,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有关费用支付发票的总额,逾期不予追溯办理。

(五)大修住房的(指牵动和拆换房屋主体构件),提供该住房的《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屋安全鉴定证明书》和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大修费用预算等原件及复印件,并在《房屋安全鉴定证明书》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大修费用预算额,逾期不予追溯办理。 内容来自dedecms

(六)缴存人家庭遇到重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分别按以下要求办理:

1.缴存人或直系亲属遇重大疾病(指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竭、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瘫痪和心脏瓣膜置换、重大器官移植、冠状动脉路旁、主动脉、开颅摘除肿瘤等手术)的,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住院收费收据、医保部门医疗费用结算单、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书等原件及复印件,并在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承担的费用额(即住院医药费用减去医保部门核报费用的余额),逾期不予追溯办理。

2.遇重大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提供家庭收入证明、当事人所在单位以及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事故(事件)证明、个人承担费用的明细发票、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书等原件及复印件,并在事故(事件)证明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应对事件的个人承担费用额,逾期不予追溯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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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缴存人符合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缴存人及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公积金。

(一)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分别按以下要求办理:

1.属按月偿还住房贷款本息(含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供《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合同》(首次办理的,提供此凭证)、《云浮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登记卡》(第二次起每次提供此卡)和管理中心受理前最短6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银行还款证明(经银行盖章,下同)等原件及复印件,每次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规定期限内银行还款证明的总额,超出规定时限的不予追溯办理。

2.属提前清还贷款余额的,提供《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清还贷款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并在银行出具的清还贷款证明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还款凭证载明的已清还额,逾期不予追溯办理。 织梦好,好织梦

(二)支付租房费用的,提供住房租赁合同(指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房租发票、家庭收入证明、户口簿等原件及复印件,每年提取一次,并在房租发票载明日期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月房租费-月家庭工资收入×15%)×12个月”的所得数额(月房租费用以在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租赁合同为依据,家庭工资收入以缴存及配偶双方工资收入之和为依据),逾期不予追溯办理。

(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门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凭证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及复印件,每年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额合计不超过当地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收入的2倍,逾期不予追溯办理。

第三章提取业务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六条缴存人办理公积金提取手续时,应按以上相应情形的要求提供相关凭证资料、并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同时,还应出示本人(亡故职工除外)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个人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折》、经单位审核和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云浮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等凭证资料;以房屋共有人或直系亲属身份提取的,应同时出示与房屋所有权人关系的结婚证、户口簿、房屋共有权证明、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等凭证资料;必要时,还应按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其他有关证明资料。 织梦好,好织梦

第十七条提取公积金时,原则上由缴存人本人办理,如缴存人委托其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代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书、缴存人单位证明和受托人身份证;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申请资料时,要在相关凭证和资料的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由受托人和公积金管理机构业务人员双方核实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缴存人提取公积金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缴存人按相应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资料,填写好《云浮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签名)、《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不写提取金额)、《云浮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符合销户的才填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经缴存人所在单位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单位在《云浮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云浮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等资料上加具审核意见、单位公章和缴存单位在银行的预留印章; 织梦内容管理系统

(三)缴存人(或受托代办人)持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的《云浮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云浮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等资料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管理机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四)经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由缴存人(或受托代办人)带备经批准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折》、个人身份证或《云浮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等资料到指定承办银行办理公积金的提取手续。

第十九条为加强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防范骗(套)取或重复提取行为的发生、维护政策的严肃性和社会公平,各缴存单位应认真履行对本单位缴存人的初审责任,教育和引导他们按规定和要求提取使用个人的公积金;公积金管理机构在每次批准提取时,要在缴存人提供且用作核定提取额的费用证明或凭证的原件空白处标注提取公积金的数额和时间等信息,并骑盖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已提取公积金”章。 织梦内容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公积金管理机构应指定专人收集、整理和保管提取业务资料,并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申请人提供的凭证资料属于市外单位出具、且经管理机构审查有异议需要作进一步核实的,先收下整套申请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书,可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遇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顺延)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不予提取的要告知原因,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经查实,缴存人以虚假凭证资料骗(套)取本人或他人帐户内公积金的,公积金管理机构将情况书面报其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相关缴存单位应协助公积金管理机构追回被骗(套)取的款额;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织梦好,好织梦

第二十三条公积金管理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审批职工提取公积金的,缴存人可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申诉;公积金管理机构违规审批提取公积金的,应责令有关责任人追回提取的资金,对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云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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