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的通知(建金管[2004]34号)(2)

2010-01-25 18:24   来源: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   分享到:


   (一)对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自行决策,或者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节较严重的;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对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不予抵制,也没有向监督部门及时报告的;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节较严重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
   (五)拒绝或者阻扰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六)有贪污、贿赂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连续三年未通过监督部门工作考核的;
   (八)不同意辞去兼任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实施监督过程中,监督部门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本文来自gjj123
   (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依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四)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告知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
   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具证件表明身份。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结果,应当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督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存在问题。对于贯彻执行较好的,可以通报表扬;对于存在问题较多或者较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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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解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或者撤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直接处理的,可以做出监督决定。应当由被监督单位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提出监督建议。监督决定和监督建议应当以统一的书面格式做出。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向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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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执行财政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定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分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组织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建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全过程监督机制;设区城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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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规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对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认真接受审计部门依法对其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直接对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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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以及设区城市有关监督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金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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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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